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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税法原文
第一章条例
第一条为了更好地维护和改进自然环境,降低污染物排出,推动生态文明建设,制订本法。
第二条在我国行业和我国所管的别的水域,立即向自然环境排出应税污染物的公司机关事业单位和别的企业经营者为环境保护税的经营者,理应按照本法要求交纳环境保护税。
第三条本法所称应税污染物,就是指本法应附《环境保护税税收分类税额表》、《应税污染物和当数值表》明文规定的空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和噪音。
第四条有下述情况之一的,不属于立即向自然环境排出污染物,不交纳相对应污染物的环境保护税:
(一)公司机关事业单位和别的企业经营者向依规成立的废水集中化运输、生活垃圾处理集中化运输场地排出应税污染物的;
(二)公司机关事业单位和别的企业经营者在符合我国和地区生态环境保护规范的设备、场地存储或是处理固体废物的。
第五条依规成立的城镇废水集中化运输、生活垃圾处理集中化运输场地超出我国和地区要求的环保标准向自然环境排出应税污染物的,理应交纳环境保护税。
公司机关事业单位和别的企业经营者存储或是处理固体废物不符合我国和地区生态环境保护规范的,理应交纳环境保护税。
第六条环境保护税的税收分类、税额,按照本法应附《环境保护税税收分类税额表》实行。
应税空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的主要适用税额的确认和调节,由省、自治州、市辖区市人民政府综合考虑到本区域自然环境承载力、污染物排出现况和社会经济绿色生态发展规划规定,在本法应附《环境保护税税收分类税额表》明文规定的税额力度内明确提出,报平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策,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办公厅报备。
第二章计税基础和应缴税额
第七条应税污染物的计税基础,依照以下方式明确:
(一)应税空气污染物依照污染物消耗量折算的环境污染剂量数明确;
(二)应税水污染物依照污染物消耗量折算的环境污染剂量数明确;
(三)应税固体废物依照固体废物的消耗量明确;
(四)应税噪音依照超出国家规定规范的声贝数明确。
第八条应税空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环境污染剂量数,以该污染物的消耗量除于该污染物的环境污染当数值测算。每一种应税空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实际环境污染当数值,按照本法应附《应税污染物和当数值表》实行。
第九条每一排污口或是沒有排污口的应税空气污染物,依照环境污染剂量数从大到小排列,对前三项污染物征缴环境保护税。
每一排污口的应税水污染物,依照本法应附《应税污染物和当数值表》,区别第一类水污染物和别的类水污染物,依照环境污染剂量数从大到小排列,对第一类水污染物依照前五项征缴环境保护税,对别的类水污染物依照前三项征缴环境保护税。
省、自治州、市辖区政府依据本地域污染物节能减排的独特必须,可以提升同一排污口征缴环境保护税的应税污染物项目数,报平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策,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办公厅报备。
第十条应税空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的消耗量和噪音的声贝数,依照以下方式和次序测算:
(一)经营者安裝应用符合我国要求和检测标准的污染物全自动监测设备的,依照污染物全自动数据监测测算;
(二)经营者未安裝应用污染物全自动监测设备的,依照检测组织提供的合乎国家相关要求和检测标准的数据监测测算;
(三)因排出污染物类型多等缘故不具有检测情况的,依照国务院办公厅生态环境保护部门要求的污水处理指数、原材料衡算方式测算;
(四)不可以依照此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要求的方式 测算的,依照省、自治州、市辖区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部门要求的取样推算的方式核准测算。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税应缴税额依照以下方式测算:
(一)应税空气污染物的应缴税额为环境污染剂量数乘于实际适用税额;
(二)应税水污染物的应缴税额为环境污染剂量数乘于实际适用税额;
(三)应税固体废物的应缴税额为固体废物消耗量乘于实际适用税额;
(四)应税噪音的应缴税额为超出国家规定规范的声贝数相匹配的主要适用税额。
第三章税收减免
第十二条以下情况,暂予免税环境保护税:
(一)农业(不包括产业化饲养)排出应税污染物的;
(二)机动车辆、铁路机车、非路面挪动机械设备、船只和民用飞机等移动污染物排出应税污染物的;
(三)依规成立的城镇废水集中化运输、生活垃圾处理集中化运输场地排出相对应应税污染物,不超过国家和地区要求的环保标准的;
(四)经营者开发利用的固体废物,符合我国和地区生态环境保护规范的;
(五)国务院办公厅准许免税政策的其它情况。
前述第五项免税政策要求,由国务院办公厅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备。